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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顶山学院关于印发《平顶山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平顶山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3/4 浏览次数:

      平顶山学院

      关于印发《平顶山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平顶山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的

      通    知

       

      校属各单位:

      《平顶山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平顶山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已经学校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17年7月7日


       

      平顶山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平顶山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学生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平顶山学院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由学校规定。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程序和内容按上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相关文件执行,复查办法由学校规定。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学业成绩单,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应当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应当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录取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应当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未报到注册的。

      (二)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三)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四)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五)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学校转学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转学行为。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规定。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 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根据本规定修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平顶山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平学院行〔2005〕31号)自行废止。其他校内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平顶山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公共管理秩序,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健康发展,规范管理、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平顶山学院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各类学生(包括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学籍审查期的新生)的管理。

      第三条  我校对学生违纪处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恰当。学校尊重并保障学生陈述、申辩、申诉等权利。

      第四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二章  分  则

      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三)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免于刑事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行政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学生因违纪行为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或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存在其他侵犯他人权利行为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等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条  组织、利用、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扰乱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在学校内组织宗教活动或传教,经告诫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参与非法经商、非法集资或诱导他人参与非法经商、非法集资,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组织、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参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经告诫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

      (二)有卖淫、嫖娼等行为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十五条  以窃取、偷窥、偷拍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故意传播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造谣、诬陷、威逼、恐吓、诽谤、侮辱、谩骂或威胁他人,造成不良后果或性质恶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通过语言、文字、影像、图片、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骚扰,造成不良后果或性质恶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在校内违反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抢夺、勒索、偷盗、诈骗、冒领、侵占公私财物者,除退还赃物或赔偿损失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作案行为但尚未造成经济损失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6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作案价值在600—1000元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有胁迫、威逼、诈骗、结伙作案为首等情节者加重一级处分;

      (六)在校期间作案两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肇事、鼓动、策划、纠集、参与打架、作伪证、提供凶器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

      1.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动手打人未致伤者,给予记过处分;

      3.动手打人致伤者,给予记过处分以上;

      4.动手打人致轻微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动手打人致轻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鼓动、策划、纠集打架者:

      1.鼓动、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鼓动、策划他人打架后果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殴打他人或互殴者:

      1.未致伤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受伤者,给予记过处分;

      3.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轻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持械打人者,视后果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勾结校外人员殴打校内人员者,参照以上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作伪证者:

      1.目击事件过程却故意为他人作伪证或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参与打架并犯此款者加重一级处分。

      (六)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校期间违反本条两次以上,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因打架斗殴致伤他人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认错态度不好,拒不支付经济损失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九)酗酒肇事者,参照有关条例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用麻将、扑克或其他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或变相赌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多次赌博或变相赌博屡教不改或勾结校外人员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赌博或变相赌博提供赌场、赌具但未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处分;同时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触犯国家法规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原价赔偿外,视损坏程度和情节予以罚款,同时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害他人财物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害校园建筑物、设置物、草皮等绿化植被、公用设施及公共设施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故意损害具有纪念意义的校园建筑物、标志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害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线路或设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损害图书、图书馆、教室和宿舍设施、教学仪器或设备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损坏消防设施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留宿异性或者到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在学生寝室内饲养或容留动物,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私拉电线、使用违章电器,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因私拉电线、使用违章电器、在宿舍内做饭、点蜡烛、燃烧物品导致火灾险情者,给予记过处分,导致火灾造成严重损害和恶劣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擅自在外租房居住、夜不归宿,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扰乱宿舍区管理和生活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违反学校作息制度,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的,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高空抛物或引发高空坠物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强腐蚀性或强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对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品行不端,有下列行为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助学金、困难学生补助、贷学金、助学贷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冒领、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通知单据、邮件等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对酗酒者,给予批评教育;酒后滋事者按照所涉及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五)乱涂乱画、乱贴、乱挂、乱泼、乱倒,故意破坏学校环境卫生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非法藏匿、出售、服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精神类药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私藏管制刀具拒不交出者,一经查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其他违反公民道德行为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考试纪律

      (一)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违反考核违纪,该课程考核成绩无效,在学籍处理时,按“0”分计入,并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或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或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10.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违背考核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核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核作弊,该课程考核成绩无效,按“0”分计入学籍。并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使用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5.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6.传接与试题有关的资料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三)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4.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累计两次考试作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学术道德

      违反学术道德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表的论文、研究成果或者用于申请学位的学术论文违背学术道德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购买或者出售学位论文的;

      2.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的;

      3.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

      4.学位论文中有抄袭、篡改、剽窃或者伪造等作假情形的。

      (二)有篡改学业成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等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考勤纪律,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以下学时者,分别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10-15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16-2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21-3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31-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0学时以上者,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擅自缺席实习、实验、设计(论文)、军训和学校规定的必须参加的活动,一天以6学时计。

      第二十九条  使用计算机网络,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的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制作、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的,或者有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引发泄密事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对系统功能、应用程序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窃取或者篡改的,或者造成这些数据、应用程序丢失或者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含有淫秽、教唆违法犯罪、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考试作弊方法内容等不当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未经允许使用他人、组织的账号、密码,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有其他违反国家、学校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违章操作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规领取、使用、保存、处置化学危险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因违规用火、用电或者不当的实验操作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规饲育、管理、检疫、使用、处置实验动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有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的学生团体或经批准成立的学生团体,从事违法、违规和违纪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其组织者、策划者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制作或传播未获出版许可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冒用学校或校内单位的名义从事各类活动,侵害学校利益,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取得学校公文、证件、证书、证明、成绩单、印章、保密文件材料和个人档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管理规定,转借、转让、使用学校公文、证件、证书、证明、成绩单、印章、保密文件材料和个人档案,经告诫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以营利为目的的,从重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者;

      (二)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三)积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组织查处问题,认错态度好者;

      (四)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导致违纪且认错态度较好者;

      (五)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后果等可从轻处分者。

      第三十七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无理狡辩或认错态度不好者;

      (二)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三)有意包庇其他违纪行为,造成调查困难者;

      (四)在校外违纪或勾结校外人员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

      (五)在校期间曾受处分,再次违纪应受处分者;

      (六)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者;

      (七)涉外活动违纪者;

      (八)违纪群体为首者;

      (九)因违纪行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拒不赔偿者;

      (十)其他根据违纪情节、违纪后果应从重处分者。

      第三十八条  凡受到纪律处分者,纪律处分期间一律取消奖学金和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九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受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纪律处分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处处分;有突出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经教育不改或者在处分期间又违纪者,结合违纪情况,重新从重处分。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从处分生效之日起计算,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

      在察看期间表现良好者可按期解除察看;在察看期间有突出表现的,可申请提前解除察看,但察看期不得少于六个月;在留校察看期间又因违法、违规、违纪应当受到学校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班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条  学生违纪处分必须依据有效证据,证据的收集及资料的整理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学院完成。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

      (一)形成事实的有关物证;

      (二)证人签名的证言;

      (三)被侵害人签名的检举材料;

      (四)有关单位移送综合材料;

      (五)违纪学生签名的事件经过说明或检查书;

      (六)司法机关的裁定书、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等;

      (七)考场记录单;

      (八)其他能够作为有效证据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处分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

      (一)学生违纪后,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处分意见,附本人交待材料及旁证材料,报送学生处或教务处复核并研究同意,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报主管校长批准,开除学籍处分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对跨学院违纪学生的处理,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学院组织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理意见,留校察看及其以下处分由主管校长审批,开除学籍处分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学院处理学生违纪事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有权提出异议,并责成学院复议,或由学校直接按规定处理。学院应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

      (四)违纪学生由所在学院负责教育并监督改正;

      (五)违纪处分决定由学生处或教务处起草,主管校领导签发,校长办公室印发,视情况及时公布,并由所在学院通知学生或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决定公布范围;

      (六)违纪学生是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由各学院负责将情况报告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校团委。

      第四十二条  符合第三十九条规定需要按期解除或提前解除纪律处分者,由所在学院负责提供以下材料并报有关部门审批(按期解除只需提交前三项材料):

      (一)学生个人申请;

      (二)班级民主评议原始材料及评议结果;

      (三)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报告;

      (四)获奖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五)重大立功表现或对国家、社会、学校做出突出贡献的具体事实材料和有关部门的鉴定;

      第四十三条  解除处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受处分者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同意,视其受处分原因分别送学生处或教务处研究同意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二)按期正常解除纪律处分申请应在处分到期后提出;提前解除纪律处分应在处分到期前提出;

      (三)解除纪律处分决定由学生处或教务处起草,主管校长签发,校长办公室印发。

      第四十四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的决定及相关查证材料由学生所在学院建档,并完整地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学生所在学院可将其处分决定通知家长,以期共同做好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不给予学历证明,只发给学习证明。在处分决定公布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口所在地。逾期不办者,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学院在对学生提出处分意见前,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书由学院送达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送达工作人员记录在案;若因学生离校等客观情况不能当面送达本人的,可将学校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通过学校网站、公示栏等以公告方式送达,情况记录在案;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

      第四十七条  学院将学校处分决定送达或告知学生本人或父母亲友及其他代理人时,同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学生的申诉,按照相关办法进行。

      第四十八条  学生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列举违纪行为,比照类似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正式注册的全日制在校学习学生。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平顶山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平学院行,〔2005〕37号)自行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平顶山学院校长办公室                                            2017年7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