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五章 奖励与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本条例所指征兵工作,包括征兵宣传、兵役登记、预定征集、确定服现役公民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等。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公民国防意识,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入伍,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应届毕业生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应征入伍。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毕业生应征入伍。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监察、财政、交通运输、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广电、通信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领导小组,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解决征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征兵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审定新兵、接收退兵等工作;
(三)制定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和廉洁征兵规定,并负责监督实施;
(四)总结推广征兵工作经验和做法,督促、指导下级兵役机关和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五)有关征兵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征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兵工作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考核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协助兵役机关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开展国防教育和征兵宣传,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优待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专业技能审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管理,指导、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协助接兵部队及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安全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廉洁征兵监督检查,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兵相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单位、本地的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院校应当结合本校实际设立人民武装部,在学校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领导下做好本校征兵工作。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做好本校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进行兵役登记。
每年6月30日以前为全省兵役登记时间。
第十三条 省辖市或者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0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省辖市或者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7日以前将兵役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四条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兵役登记期间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兵役登记,打印并持《男性公民兵役登记/应征报名表》或网登号、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兵役登记站现场确认。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递交确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省辖市或者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发放《兵役登记证》,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省辖市或者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普通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督促本校适龄男性学生进行兵役登记。普通高等院校在进行新生学籍及在校生学年学籍电子注册时,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在学生毕业离校时,应当查验学生兵役登记情况,没有登记的,应当督促学生登记。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当年应征公民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初步考核,并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并报经省辖市或者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由县(市、区)兵役机关下发预定征集通知书。
第十七条 省辖市或者县(市、区)兵役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及时予以调换。
第十八条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兵役登记所在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兵役登记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式,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九条 领取《兵役登记证》的适龄男性公民当年未能入伍的,下一年度应当到原发证单位进行核验;变更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单位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兵役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二十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由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卫生、公安部门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考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要求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确定相应送检人数。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烈士和因公牺牲、伤病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符合征集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或者毕业生,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普通高等院校人民武装部应当张榜公布拟批准服现役的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在征集期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服役期间保留其被录用或聘用资格。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和民政部门。其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经费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被征集服现役的,原单位应当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选择回原单位的,应当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等履行兵役义务的活动,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三十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利用八一建军节、春节等节日走访慰问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等,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的氛围。
第三十一条 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发给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对到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应当给予优待补助或者其他奖励。
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应届毕业生被批准入伍的,由批准入伍地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其家庭其他方面的优抚待遇。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对当地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以及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提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征公民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方便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办理征兵入伍手续的;
(四)出具假体格检查结论、政治考核材料及其他虚假证明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故意拖延办理征兵入伍手续,阻碍公民应征入伍的;
(七)拒不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
(八)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规章、征兵命令、政策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或者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征入伍,或者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办理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招录、出国(境)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招生手续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为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提供帮助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征兵工作条例.doc